缺陷汽车召回新规的亮点与不足
只有大规模的销量,而没有大规模的召回。
汽车销量高、召回数量低,并不代表我国市场上销售的汽车质量好、缺陷产品少。
看一看民间对缺陷汽车的血泪控诉,回想一下跨国巨头汽车召回时“厚此薄彼”的行径,就知道现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较为低廉的违规成本、较为松散的监管方式,是造成我国变成了“缺陷汽车召回免疫区”的真正原因。
针对缺陷汽车,美国国会可以对日本丰田汽车公司进行听证,而我们却只能被动地听着丰田的一面之词。
召回缺陷汽车,美国3年来累计达到2000万辆,而成为全球最大汽车市场的我国,这一数字不到美国的十分之一……
究其根源,这一切源于欧美法律意义上的汽车召回制度深具威慑力,而我国部门规章框架下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不痛不痒。
走出这一怪现状的不二法门,显然就是有必要把我国现行的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由部门规章上升为国家法律!
对缺陷汽车产品,不能再只是国家质检总局对相关生产厂家的轻微处罚,不能再只是消费者的血泪控诉,也不能再只是公众媒体对它们义愤填膺的道义谴责,而是要加大处罚力度、强化法律责任,让缺陷汽车制造商们、经销商们、进口商们甚至租赁商们,为自己不负责的“见利忘义”行径付出沉重代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日前发布的《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正好体现了这一思路。
它从隐瞒责任、调查配合、销售、查扣等方面,加重了对缺陷汽车产品的处罚力度。
比如,《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生产者召回]规定,“生产者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或者在收到主管部门的召回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存在缺陷的汽车产品,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用户产品的缺陷、风险、安全使用建议和预防措施,必要时应告知用户停止使用,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部门提交召回实施报告”。而条例第十五条[调查措施]规定:“主管部门在缺陷调查过程中,有权采取以下措施:进入生产者、进口商或者境外生产者在境内的代理商、销售者、修理者、租赁者等相关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必要时,查封、扣押可能存在缺陷的汽车产品”。
而原来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是“制造商确认其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主管部门报告(书面报告格式见附件2);制造商在提交上述报告的同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以有效方式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所涉及的缺陷汽车产品,并将报告内容通告销售商。境外制造商还应在10个工作日内以有效方式通知进口商停止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将报告内容报送商务部并通告进口商”。第三十一条是“制造商应当在接到主管部门指令召回的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该缺陷汽车产品,在10个工作日内向销售商、车主发出关于主管部门通知该汽车存在缺陷的信息。境外制造商还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进口商停止进口该缺陷汽车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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